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长制信息管理工作,规范和促进我市河长制信息公开、信息通报和信息共享工作,根据《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全面推行河长制工作制度建设的通知》(办建管函〔2017〕544号)、《中共连州市委办公室 连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州市全面推行河长制工作方案〉的通知》(连委办〔2017〕49号)等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推行河长制工作中涉及的信息采集、公开、通报、共享、应用、维护等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我市河长制信息公开、信息通报、信息共享工作应遵循及时准确、真实有效、高效便捷、协同配合、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信息公开
第四条 河长制信息公开的对象为社会公众。
第五条 河长制信息公开内容主要包括河长名单、河长职责、河长制相关文件以及河湖管理保护情况等;河湖基本情况、治理方案、工作简报、进展动态、水雨情、水质情况、考核结果、执法情况、问题处置、公众热点等;以及根据相关规定需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市全面推行河长制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市河长办)负责市级河长制信息公开工作,各镇(乡)(以下简称镇)河长制办公室(简称河长办)负责本区域范围内的河长制信息公开工作。
第七条 河长制信息公开主要方式有主流媒体、工作网站、政府数据统一开放平台、微信公众平台、APP、公示牌和宣传板等。
第八条 为确保信息公开及时、准确,各类监测信息、突发事件处置不改变已有的发布渠道。各级河长办在公众媒介定期发布河长制相关信息,畅通社会公众对河长制工作的知晓渠道,引导公众积极支持、参与河长制工作。
第九条 严格保密纪律,信息公开必须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和信息安全规定,涉密信息和未经审核的信息严禁发布,严防失泄密事件发生。
第三章 信息通报
第十条 河长制信息通报范围包括各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总河长、副总河长、河长、各级河长办、河长制相关成员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等。
第十一条 河长制信息通报主要内容是各镇及责任单位落实河长制工作情况、实施进展、河长巡河动态;年度工作目标、重点工作推进情况;重点督办事项的处理进度和完成效果;存在的突出问题、整改要求;危害河湖管理保护的突发性应急事件处置;督导检查工作及整改落实情况;奖励表彰、通报批评和责任追究等。
第十二条 市河长办负责市级河长制信息通报工作,市全面推行河长制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配合。各镇河长办负责本区域范围内的河长制信息通报工作。
第十三条 河长制信息可采取会议、文件、简报、媒体、网络等方式进行通报。
第十四条 河长制信息通报原则上每个月通报1次,在每月10日前进行通报。重要的工作调度、工作进展以及公众关注的重要事项适时通报。
第十五条 河长制信息通报中涉及的突出问题、督办事项和整改要求,责任单位必须高度重视,立即开展相关整改和处置工作,明确专人跟踪和落实工作措施,并将整改和处置情况及时报告市河长办和有关信息通报单位。
第四章 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 河长制信息共享范围为各级总河长、副总河长、河长、河长办、河长制相关成员单位等。
第十七条 河长制信息共享内容主要是河湖管理保护与开发利用过程中涉及的水资源、水安全、水污染、水环境、水生态、水域岸线、执法监管等信息资源。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一、工作信息。河长制工作情况、实施进展、工作目标、督办事项的处理进度和完成效果、存在问题、整改情况、突发性应急事件处置、公众反映情况等。
二、基础信息。河湖名录、河湖岸线信息、河段起止信息、河道水功能区信息、涉河工程信息、地理空间信息、社会经济、区域内及跨界水质监测断面信息等。
三、业务信息。水雨情、水质、水量、河道巡查、排污口、污染源、黑臭水体、水土保持、水面监测情况、视频监控等。
第十八条 市河长办负责全市河长制信息共享工作的组织协调,市全面推行河长制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下称市河长制成员单位)负责提供本单位需共享的信息资源。
各镇河长办负责本区域范围内河长制信息共享的组织协调工作。
国土部门负责提供地下水监测数据及地下水禁采区域、高分系列卫星遥感影像和地形数据等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环保部门负责提供水环境质量数据、区域内及跨界水质监测断面信息、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信息、生活污水处理、污染源、排污许可证、排污口等信息。
住建部门负责提供生活垃圾处理及城市建成区河道管理等涉水环境影响的信息。
交通部门负责提供港口码头污染等信息。
水务部门负责提供取水量、水土保持、河湖水域岸线保护、城市建成区黑臭水体等信息。
科农部门负责提供农业污染源等信息。
林业部门负责提供自然保护区、湿地、水源涵养林等信息。
清远小北江海事处连州办事处负责提供水上运输污染等信息。
气象部门负责提供实时水雨情等信息。
水文部门负责提供水功能区水质水量等信息。
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提供河湖管理保护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河长制各相关单位根据河湖管理保护工作实际和履职要求,在职能范围内采集和更新相关信息资源,确保信息资源真实、可靠、完整、及时,保障信息数据来源唯一性。
第二十条 河长制相关单位形成的涉及河湖管理保护的信息资源原则上都应予共享,并无偿提供相关信息资源和共享服务,涉及国家保密和信息安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作信息参照河长制信息报送制度以工作简报、工作通报等方式实现信息共享。基础信息和业务信息资源按照以下途径实现共享。
市河长办负责统一建设全市河长制信息化管理平台,建设市河长制信息数据库,发布相关标准规范,制定数据交换规范,确定信息交换方式、内容、格式、频率、标准和规则。
市河长制成员单位负责通过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或其它方式实现河长制信息交换和共享,使用市级河长制信息化管理平台查看共享的信息资源。各镇负责整合辖区内河长制信息资源,可根据实际情况自建管理平台,并与市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对接,实现镇级数据与市级平台同步交换和共享,可使用通用版的全市河长制信息化管理平台查看共享的信息资源,或调用市河长制信息数据库共享的信息资源。
第二十二条 市河长办负责牵头制定市级河长制信息资源共享目录,明确共享信息资源类别、标准、数据格式、共享频率、时效要求、责任部门等。市河长制成员单位和各镇根据信息资源共享目录要求及时共享相关河长制信息资源。各镇根据工作实际制定本地区的河长制信息资源共享目录。
第二十三条 市河长制成员单位共享的信息资源或共享需求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市河长办,市河长办根据各成员单位可供共享的信息资源和共享需求的变化等实际情况,及时对共享目录进行调整更新。
第二十四条 市河长制成员单位或各镇因履行河湖管理保护职责需单独调用其它单位的信息资源时,可向资源管理权属单位提出需求,资源管理权属单位应在确保数据资源客观准确的前提下,合法、合规、及时提供给需求方。
第二十五条 市河长制成员单位可按照职能查看和使用本单位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河长制共享信息资源。对共享信息资源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依职能合法使用。
使用河长制共享信息资源的成员单位未经信息资源提供单位的同意,不得擅自向社会公众发布或者公开所获取的共享信息,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所获取的共享信息,属于信息资源提供单位主动公开或提供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二十六条 市河长制成员单位和各镇向信息共享平台提供的信息资源,事先应经过保密审查,不得违反国家保密规定和信息安全规定。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加强信息安全管理,制定信息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做好信息安全防范工作,保障信息共享工作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各级河长制成员单位有以下违规行为的,由同级河长办通报情况并向总河长、副总河长、河长报告有关情况。
(一)无故拒不提供、拖延提供或不更新河长制共享信息资源。
(二)违规使用、泄露共享信息或擅自扩大使用范围。
(三)信息平台投入使用后未按要求持续保障信息资源共享。
(四)违反国家保密规定和信息安全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因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致使信息资源泄露,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和单位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市河长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